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30日讯 近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的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一处罚〔2022〕36号、51号)显示,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被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合计60645元。
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一处罚〔2022〕36号)显示,2022年8月2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宝市监案移〔2022〕080701号)并附检验报告(编号:2022SAQD0089),来函显示江苏省淮安市宝应县仕俊车行销售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型号电动自行车已经停产,无库存。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规格“TDT1769Z”),2022年8月22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被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为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规格型号为“TDT1769Z”,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3日。当事人共计生产抽检批次“TDT1769Z”电动自行车20台,已全部售出,现已无库存,销售价格为799元/台。其中销售给宝应县万福汽车商行3台(该商行将此三台车销售给宝应县仕俊车行),销售给蒙城县春天商贸有限公司7台,销售给临泉县健财电动车商行10台。当事人销售该批电动车时与经销商签订有书面协议,由经销商按照该电动自行车应配备的电池(合格证标示为超威品牌,20Ah锂电池)自行采购安装后对外销售,故该批电动自行车出厂时未配备电池。
2022年6月17日,宝应县仕俊车行销售的该型号电动自行车被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SAQD0089)显示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明示装配20Ah锂电池,实际装配20Ah铅酸蓄电池”单项评价为不合格,电气装置项目“电池输出端明示装配30A熔断器,实际装配25A熔断器;充电线路明示装配10A熔断器,实际装配5A熔断器”单项评价为不合格。
2022年8月4日,当事人通知各经销商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和自查,并对抽检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排查和整改。各经销商未能成功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按照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售价及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15980元,成本15600元,违法所得15980元。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于2022年3月3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执法人员调查,无证据证明被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出厂时装配的是小功率熔断器,该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当事人销售2022年3月3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时未随车装配蓄电池,与产品合格证明示内容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处违法生产、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15980元)1.3倍的罚款20774元;2.没收违法所得1598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一处罚〔2022〕51号)显示,2022年9月7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寄发的文件,内含: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不合格检验报告等材料,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北京新山启航商贸有限公司、标称生产企业为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宝岛/BODO、规格型号为“TDT1759Z”、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的电动自行车,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车速限值项目、阻燃性项目。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TDT1759Z),2022年9月16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DT1759Z”(商品名称新时代)的电动自行车,共计生产了10辆,已经销售完毕,其中销售给北京新山启航商贸有限公司2辆,销售价格749元/辆,销售给河北安平的经销商3辆,销售价格666元/辆,销售给山东聊城经销商5辆,销售价格666元/辆,现已无库存。本案货值金额为6826元,违法所得为6826元。
2021年5月17日,北京新山启航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该型号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车速限值项目(检测结果:合格证明示最高设计车速24km/h,实测24.8km/h)、阻燃性项目(检测结果:电池盒燃烧类别不能满足V-1要求),检验依据为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21年北京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2022年9月,当事人通知各经销商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59Z的电动自行车,并对抽检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排查。当事人及各经销商未能成功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59Z的电动自行车。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4月10日生产规格型号为“TDT1759Z”(商品名称新时代)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车速限值项目的实测值为24.8km/h,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的要求,但未达到其合格证明标示的最高设计车速24km/h的合格要求,依据《2021年北京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2.2判定依据“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执行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阻燃性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759Z”)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存在竞合,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再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动自行车),属于一年内第二次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所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处违法生产、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6826元)2.5倍的罚款17065元;2.没收违法所得6826元。共计罚没款23891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计算,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计被罚没60645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为天津市权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60%。
宝岛电动车官网显示,2019年10月10日,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宝岛车业集团成立于1997年,集团总部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园区。是一家生产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燃油助力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及电动四轮特种车的专业化大型企业。同时拥有电池、电机、控制器、烤漆、塑料件、铝合金(铁件)车架、线束等配套生产加工的企业。宝岛拥有天津、无锡、蚌埠三大电动车生产基地以及19个事业部及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2022〕36号
当事人: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TW016F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区泰兴路八号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杨波
2022年8月2日,我局收到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宝市监案移〔2022〕080701号)并附检验报告(编号:2022SAQD0089),来函显示江苏省淮安市宝应县仕俊车行销售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型号电动自行车已经停产,无库存。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规格“TDT1769Z”),2022年8月22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被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为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规格型号为“TDT1769Z”,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3日。当事人共计生产抽检批次“TDT1769Z”电动自行车20台,已全部售出,现已无库存,销售价格为799元/台。其中销售给宝应县万福汽车商行3台(该商行将此三台车销售给宝应县仕俊车行),销售给蒙城县春天商贸有限公司7台,销售给临泉县健财电动车商行10台。当事人销售该批电动车时与经销商签订有书面协议,由经销商按照该电动自行车应配备的电池(合格证标示为超威品牌,20Ah锂电池)自行采购安装后对外销售,故该批电动自行车出厂时未配备电池。2022年6月17日,宝应县仕俊车行销售的该型号电动自行车被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SAQD0089)显示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明示装配20Ah锂电池,实际装配20Ah铅酸蓄电池”单项评价为不合格,电气装置项目“电池输出端明示装配30A熔断器,实际装配25A熔断器;充电线路明示装配10A熔断器,实际装配5A熔断器”单项评价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2022SAQD0089)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2022年8月4日,当事人通知各经销商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和自查,并对抽检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排查和整改。各经销商未能成功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分析认为,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经销商宝应县仕俊车行自行装配不符合规定型号的蓄电池和更换熔断器,造成实际装配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不一致,并提供了经销商宝应县仕俊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宝应县仕俊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抽检不合格是由宝应县仕俊车行造成的,与生产厂家没有关系。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另外两个经销商蒙城县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和临泉县健财电动车商行,经自查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其销售的型号为TDT1769Z电动自行车装配的蓄电池型号和熔断器规格与产品合格证一致无误。经本局发函协查,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显示,经销商宝应县万福汽车商行从当事人处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时未装配电池,销售给宝应县仕俊车行时也未装配电池,宝应县仕俊车行在销售时自行装配了不符合规定的电池,宝应县仕俊车行和宝应县万福汽车商行均没有承认对电气装置项目做改动。复函内容与宝应县仕俊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2022年8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库房等场所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未发现同型号电动自行车,对其他型号电动自行车抽查未发现蓄电池和电气装置项目(短路保护熔断器)与合格证不一致的情况。按照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售价及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15980元,成本15600元,违法所得159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和涉案车型无库存的事实。
2.2022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抽查的情况。
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769Z)生产和销售的情况和销售时未装配电池的事实。
4.《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一协查字〔2022〕36号、津青市监执一协查字〔2022〕36-1号),证明向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的事实。
5.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2份,证明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宝应县仕俊车行和宝应县万福汽车商行的调查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由宝应县仕俊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宝应县仕俊车行承认其造成涉案电动自行车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7.蒙城县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和临泉县健财电动车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各1份,证明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769Z)蓄电池和电气装置项目(短路保护熔断器)与合格证一致。
8.当事人提供《召回通知》、《抽检不合格原因分析整改报告》、工序监控记录表、巡检记录表、检验首末件检验记录表、电动自行车控制工序卡等材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原因分析和生产控制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宝岛电动车排产单、成品销售入库单、出库单各1份,证明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说明》,证明产品成本核算情况。
11.当事人提交的与经销商签订的《关于国标电池型号规格与申报文件一致的协议》各1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在销售时未随车配备电池。
12.当事人提交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电池等部件配置情况。
13.当事人提交的与经销商的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经销商自行采购装配电池的事实。
1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波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2023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2022〕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2年3月3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执法人员调查,无证据证明被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出厂时装配的是小功率熔断器,该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当事人销售2022年3月3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时未随车装配蓄电池,与产品合格证明示内容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违法生产、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15980元)1.3倍的罚款20774元;
2.没收违法所得159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601398)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601288)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601939)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识产权类案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涉及专利、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类案件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8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51号
当事人: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TW016F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区泰兴路八号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波
2022年9月7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寄发的文件,内含: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C2021-C39-D14-L00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监督抽查产品信息确认单等材料,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北京新山启航商贸有限公司、标称生产企业为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宝岛/BODO、规格型号为“TDT1759Z”、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的电动自行车,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进行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车速限值项目(检测结果:合格证明示最高设计车速24km/h,实测24.8km/h)、阻燃性项目(检测结果:电池盒燃烧类别不能满足V-1要求),检验依据为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21年北京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TDT1759Z),2022年9月16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现场发现抽检批次规格型号为“TDT1759Z”的电动自行车。
2022年10月10日,当事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并提交了有关材料。
2022年10月11日,本局向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助调查函。至今未收到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
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DT1759Z”(商品名称新时代)的电动自行车,共计生产了10辆,已经销售完毕,其中销售给北京新山启航商贸有限公司2辆,销售价格749元/辆,销售给河北安平的经销商3辆,销售价格666元/辆,销售给山东聊城经销商5辆,销售价格666元/辆,现已无库存。本案货值金额为6826元,违法所得为6826元。
2021年5月17日,北京新山启航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该型号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进行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车速限值项目(检测结果:合格证明示最高设计车速24km/h,实测24.8km/h)、阻燃性项目(检测结果:电池盒燃烧类别不能满足V-1要求),检验依据为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21年北京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当事人和北京新山启航商贸有限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结果均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2022年9月,当事人通知各经销商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59Z的电动自行车,并对抽检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排查。当事人及各经销商未能成功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59Z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分析认为该电动自行车阻燃性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经销商私自篡改车辆部件造成的,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局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C2021-C39-D14-L00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整改建议书(SC2021-C39-D14-L00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监督抽查产品信息确认单(L)、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线索移转通知,证明当事人生产的TDT1759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和案件来源。
2、2022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和涉案车型无库存的事实。
3、2022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759Z)生产和销售的情况。
4、《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一协查字〔2022〕51号),证明向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其经营商北京新山启航商贸有限公司收到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没收物品收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759Z)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759Z)成品销售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759Z)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7、当事人提供《召回通知》、《抽检不合格原因分析整改报告》、检验首末件检验记录表、电动自行车控制工序卡、零件检验记录表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召回涉案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759Z)和生产装配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TDT1759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强制认证情况。
9、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波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10、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文本节选。
11.《2021年北京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
本局于2023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一)、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4月10日生产规格型号为“TDT1759Z”(商品名称新时代)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车速限值项目的实测值为24.8km/h,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的要求,但未达到其合格证明标示的最高设计车速24km/h的合格要求,依据《2021年北京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2.2判定依据“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执行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二)、GB17761-2018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一条第(三)项“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生产阻燃性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759Z”)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存在竞合,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局曾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再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动自行车),属于一年内第二次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所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处违法生产、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6826元)2.5倍的罚款17065元;
2.没收违法所得6826元。
共计罚没款2389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601988)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601818)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8日